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廖某某、朱某某非法拘禁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廖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镇**号,住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宝丽**花园**栋**单元**,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

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1********,汉族,大专在读,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镇**路**号,暂住深圳市罗湖区**路**小**栋**单元**房**街**。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廖某某被被害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已批捕)诈骗,为协商还款事宜,于2019年9月25日与被告人朱某某一起到深圳市罗湖区向西路**酒店**房与被害人见面。二人在酒店房间内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后因被害人无法还钱,遂将其带到二人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生活小区**栋**单元**房的住处继续协商。当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朱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带到房内,后反锁房门,再次殴打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吞烟头,还用灯绳捆绑被害人十几分钟后松开。被害人李某某被要求用手机筹款,遂趁机向朋友求助。2019年9月26日7时许,罗湖公安分局南湖派出所民警接到李某某的朋友陈某某的报警后,在罗湖区**生活小区**栋**单元**房将被害人解救,现场抓获被告人廖某某、朱某某,缴获用于殴打的扫帚、用于捆绑的灯绳。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扫帚一把、灯绳一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廖某某、朱某某身份资料、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截图、被害人李某某伤情照片及病历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截图、处警情况信息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接警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廖某某、朱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朱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侮辱情节,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朱某某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月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