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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李乃保盗窃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75********,壮族,小学文化水平,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乡**村。廖某某2015年9月6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乃保,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水平,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李乃保2013年7月23日因贩卖毒品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李乃保2014年11月3日因盗窃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李乃保2016年8月15日因盗窃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乃保、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与李乃保事先商量盗窃事宜,两人驾驶摩托车在惠阳区**镇、**镇等地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16日早上8时许,廖某某、李乃保驾车来到惠阳区**镇**市场路边,一人实施盗窃,一人作掩护,合伙盗走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口袋内的一部苹果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17.09元)。得手后廖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并分给李乃保800元。

2. 2020年1月1日10时许,两人来到惠阳区**镇**市场扒窃了被害人蒋某某一部OPPO A7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0元)。廖某某、李乃保得手后走出市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OPPO A7X手机及一个黑色钱包。破案后,涉案手机返还给被害人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李乃保、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乃保、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乃保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微

2020年3月23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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