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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杨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廖某某(原户籍登记**),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01198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家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村民委员会*组。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7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乡***村委****村***号。因盗窃,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此前已执行刑事拘留,已折抵十五日,不再执行行政拘留。因盗窃,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城项目工地生活区旁,盗窃了被害人郑某某放置在此的电缆线16.96米(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7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缴获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农贸市场,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液化气罐一个(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60元),原某某电视机一台(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50元)、电子显示屏一个(因价格认定系数不全无法认定),携赃潜逃,销赃挥霍。缴获被盗液化气罐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在本市五华区***附近,盗窃了被害人雷某某的超威牌电动车电池一组(经认定,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害人武某某的超威牌电动车电池一组(经认定,价值人民币90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五华区**路**高架桥下一废弃集装箱式工棚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协助公安机关在本市五华区***村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显示屏、液化气罐等;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原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等。

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98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云峰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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