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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欧某某等五人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湖南省湘乡市**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绰号“秧狗”,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5********,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湖南省湘乡市**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湖南省湘乡市**组**号**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廖某某、欧某某、王某甲、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金某甲36岁生日,晚餐后,被告人金某甲邀请被告人廖某某、欧某某、王某甲、谢某某等人到“萤火KTV”888包厢唱歌,大约22时30分许,相邻838包厢内唱歌的杨某某在走廊上遇到在888包厢唱歌的朋友刘某某,杨某某得知是刘某某的朋友生日,便表示要去跟生日的人喝杯酒,杨某某在进入888包厢并与包厢内的人喝酒跳舞共约5分钟后,被同在838包厢唱歌的男朋友王某丙找到并拉出888包厢,被告人廖某某、王某甲等人认为自己包厢的女孩子被人扯走了,没有面子,便到838包厢交涉,并与838包厢内的王某丙、王某乙发生冲突。金某甲等人赶过来劝开王某甲、廖某某后,双方再次因为言语问题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金某甲、廖某某、欧某某、王某甲、谢某某将王某乙、王某丙殴打致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金某甲、欧某某、王某甲、谢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20日、同年6月11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29日向湘乡市公安局自动到案。被告人廖某某于2020年6月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金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金某甲、廖某某等人的供述;5.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廖某某、欧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廖某某、欧某某、王某甲、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甲、廖某某、欧某某、王某甲、谢某某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其中被告人金某甲、廖某某、欧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建议对被告人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下,被告人欧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津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欧某某、王某甲、谢某某现羁押在湘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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