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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江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665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五华县**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五华县**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锋,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69********,汉族,文化程度无,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江某某、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廖某某和曾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出资在东莞市**区**市场旁一出租房二楼、东莞市**区**市场以及东莞市**社区**路一仓库内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方式聚众赌博,2020年7月中旬,张某某(另案处理)出资1万元参股成为股东。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江某某出资1万元参股成为股东。2020年7月11日至8月19日,被告人廖某某、江某某伙同曾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在上述三个地方聚众赌博约16次,每天参赌人员约8-20人,廖某某等人抽头渔利约60000元,每名股东非法获利约10000元。赌场由黄某某和黄某某负责看风,曾某某负责找场地、抽水、做账、保管水钱及准备烟水,江某某和张某某负责坐门头下场赌博,廖某某负责下场赌博,有时也看风。

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曾某某等人承租场地用来聚众赌博,4次为赌场提供场地,胡某某非法获利2800元,胡某某还为赌场提供购买水等服务。

2020年8月20日0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莞市万江区滘联创业横路一建筑工地板房内抓获被告人廖某某、江某某和参赌人员江某某等人,缴获作案工具扑克牌、赌资等物品。2020年8月21日11时42分,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万江区滘联社区创业横路的一建筑工地抓获被告人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微信截图、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廖某某、江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江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江某某、胡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江某某在赌博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在赌博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江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汉文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江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十份

5.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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