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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王某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4〕2375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乡**村**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8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河东乡大布村樟树**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5日经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王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于5月23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6月24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7月3日,本案由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并退回泉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9月5日泉州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9月29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其姐夫被告人王某甲自2011年11月初开始在晋江市**镇**村坝头小学旁租赁土地搭建厂房合伙生产、销售豆芽,在明知不能在豆芽生产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被告人廖某某通过邮购的方式向江苏省常州金坛市的史某某、陈某甲夫妇(均另案处理)购买“无根水”、“增粗激素”(主要成分为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豆芽添加剂,并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非法添加上述“无根水”、“增粗激素”。除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因晋江市农业局检查而未在豆芽生产中使用“无根水”、“增粗激素”添加剂外,平均每天通过使用“无根水”、“增粗激素”添加剂生产2000斤左右的豆芽,并将生产出来的豆芽载到其位于晋江市安海镇黄墩菜市场的摊点以每斤0.8元至1元的价格批发给菜贩子进行销售。至案发时,销售豆芽价值达人民币1152000元。

2014年3月11日,泉州市公安局联合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农业局查获了上述生产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廖某某、王某甲,并查获豆芽“增粗激素”105支、“无根水”112支、“无根水”空瓶14支、现场使用的无根水3份、109添加剂(豆芽无根粉)3份、001添加剂(亮白剂)3份;黄豆3100斤、绿豆3100斤、黄豆芽半成品7800斤、绿豆芽半成品15800斤、豆芽成品1车2000斤、运输工具车1辆(闽******)、空桶165个。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测,从查扣的“无根水”、“增粗激素”、黄豆芽半成品、绿豆芽半成品中均检出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账本、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中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晋江市农业局《关于晋江清水蔬菜有限公司样品抽检结果的报告》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高某某、王某乙、严某甲、尹某某、严某乙、张某某、姚某某、史某某、陈某甲、石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泉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及证人陈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食品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明芬

检察员:罗 明芳

2014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王某甲现被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叁册、补充材料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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