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52********,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特殊病区治疗点。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72********,瑶族,高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商量从广西新安县到宾阳县购买散装烟支,再由宾阳县运回兴安县贩卖,赚取中间差价利润。后由廖某某联系一化名为杨威的宾阳籍男子,并以每斤15元的价格向该男子求购1000斤散装烟支。王某某则联系唐某某,雇请唐某某驾车与其一同前往宾阳县装运散装烟支,并承诺给予相应的运费作为报酬。但联系时,王某某并没有告知唐某某到宾阳装运的是散装烟草。同月5日中午,唐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C****1的蓝色福田牌厢式货车,搭载廖某某、王某某由高速公路届首入口往宾阳方向行驶,至宾阳东出口时驶离高速进入宾阳县,后于当晚到达宾阳县和吉镇新马香村。廖某某联系杨威,并到杨威家中清点散装无牌烟支,将求购的烟支转载到厢式货车上。转载烟支时,唐某某发现是散装无牌烟支,意识到运输无牌烟支是违法行为,曾当场提出不再协助王某某、廖某某,但因碍于朋友情面,便答应继续驾车将无牌烟支运回兴安。廖某某、王某某支付15000元货款给杨威,由杨威驾驶面包车引路,廖某某三人便离开现场。当唐某某驾车行至宾阳东高速入口附近时,被烟草稽查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设卡查获。经清点,货车上转载的无牌散装烟支共计3392.86条,价值420239.64元。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不予收押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自治区烟草专卖局的桂烟计〔2019〕13号关于明确2019年涉案卷烟雪茄烟零售价格的通知;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宾阳县烟草局制作和移送的相关勘查(勘验)笔录、现场执法时拍摄的涉案人员、车辆、无牌无号烟支的照片、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讯问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凯斌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宾阳县人民医院特殊病区;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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