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二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廖某某,诨名“胖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9********,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澧县**街道**庙**街**号,现住澧县**街道**组。因吸毒、容留吸毒,于2020年5月28日被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澧县**街道**号,现住澧县**街道**小区**栋**房。因吸毒,于2020年5月28日被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廖某某贩卖毒品罪
2020年2月至2019年5月4日间,被告人廖某某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陈某某、王某某、鲁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同)约0.135克和甲基苯丙胺结晶(俗称“冰毒”,下同)约0.9克。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廖某某购买毒品,廖某某在澧县**路化工厂附近将麻古半粒和冰毒约0.3克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向被告人廖某某支付现金300元。
2、2020年5月3日晚上,吸毒人员鲁某某联系王某某购买毒品,后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廖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廖某某将支付宝收款码发给王某某,王某某转发给鲁某某,鲁某某通过收款码向被告人廖某某支付430元用于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被告人廖某某通过微信向其上线“四姨”转款350元,购得麻古半粒、冰毒约0.3克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再将所购毒品交给吸毒人员鲁某某。
3、2020年5月4日下午,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廖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廖某某400元,被告人廖某某通过微信向其上线“四姨”转款350元,购得麻古半粒、冰毒约0.3克交给王某某。
二、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罪
2020年5月4日下午,吸毒人员鲁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某5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廖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廖某某400元,购得麻古半粒、冰毒约0.3克交给吸毒人员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不满十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西清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现羁押在澧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_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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