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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罗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19〕53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罗某某、廖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同案犯洪某某、肖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江西省新余市雇佣被告人罗某某、廖某某等40余人,通过社交软件随机添加好友后,根据事先编写的话术,经层层筛选,逐步虚构悲惨身世博取同情,骗取被害人借款、捐款等共计4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廖某某均系业务员,分别骗取相应被害人借款、捐款等人民币7000元、4000元。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廖某某在江西省新余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检举了同案犯廖某某的藏匿地点。同日,被告人罗某某向江西省南昌铁路公安处新余车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对上述诈骗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洪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对二人在江西省新余市**公司,雇佣40余人,根据事先编写的话术虚构西藏女孩身份,以逃婚需双倍返还聘礼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宋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明二人分别被罗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人民币3000元、4000元。

4、被害人牟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明二人分别被廖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人民币各2000元。

5、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截图、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证明具体诈骗过程及被害人转账金额。

6、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廖某某已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

7、案发经过、到案说明,证明: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廖某某在江西省新余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检举了同案犯廖燕燕的藏匿地点。同日,被告人罗某某向江西省南昌铁路公安处新余车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廖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情节,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罗某某、廖某某拘役、并处罚罚金之刑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晓俊

朱峰

2019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罗孝龙、廖芳芳现均取保候审(联系电话:罗孝龙18579090509;廖芳芳136279039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已随廖燕燕、易圆诈骗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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