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某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得知徐某某(另案处理)与他人打架,其把情况告诉和其一起在一辆小轿车上的被告人覃某某,之后覃某某驾驶该车搭载其以及同车的冯某某、秦某某、赵某某去到防城港市防城区扶隆镇那果村水对组路口,廖某某看到朱某某、徐某乙等多名群众聚集在现场,其随即从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支枪朝天上开了一枪,之后,廖某某、覃某某二人被现场群众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秦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廖某某、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覃某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某、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愿意接受处罚, 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仕强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覃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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