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75********,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2009年5月19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西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4日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31日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三千元,201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铜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74********,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路**花园**栋**号,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街道**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铜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逮捕;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谭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杨隆礼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廖某某、谭某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廖某某、谭某某准备去云南,当日被告人谭某某驾驶湘A0****轿车从湖南省怀化市区被告人廖某某的出租房内帮其装一台电缆线剥皮机放在车后备箱,当日该车途径玉屏侗族自治县***区域时,被告人廖某某叫谭某某在***开发区下高速公路,并告知谭某某想在本县***镇附近盗窃电缆线,于是被告人谭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镇***大酒店登记开房入住。2020年9月4日被告人谭某某驾驶湘A0****的宝马越野车带廖某某在***街上寻找处理赃物门面,并在***镇***新区农贸市场租了一间仓库,其后廖某某身上没有钱购买运送赃物所需交通工具,2020年9月4日,谭某某出资5400元并陪同廖某某到**镇**屯**街购买了一辆三轮电动车。2020年9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新购买的三轮到新晃***园区,先把路灯电闸箱里电闸关上,搬开电灯下面石板剪段电缆线,接着再到电缆线另一端剪断,再把电缆线拔出来卷成一卷,用同样的方式连续剪了九截电缆线,装上三轮车运回***新区农贸市场仓库,由于租了房没拿到钥匙,就把三轮车停放在仓库门前。9月5日中午到房东(何某某)处拿到仓库钥匙,晚上9时许,廖某某离开***酒店前往***新区农贸市场仓库,把三轮车上盗窃得到的电缆先卸载仓库后,驾驶三轮车又到新晃***园区用同样的方法盗窃电缆线十截,装上三轮车拉回***新区仓库,把电缆线卸载到仓库,将三轮车停放在仓库门口,9月6日凌晨回到谭某某开房的酒店休息。经铜仁**有限公司评估,被盗窃的铜芯电缆线(规格4*16)价值为伍万叁仟捌佰叁拾陆点玖贰(53836.92)元。
2、2020年9月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又驾驶三轮车到***新区寻找盗窃目标,走到***新区**新区**路上,看见很多路灯都不亮,产生盗窃犯意,打开路灯线井盖,剪断井里所有的线,本意要全部盗走,发现几条线拉不出来,最大一条线能拉出来,所以只盗窃走九截电缆线,将盗窃得到的电缆线装三轮车运到***新区农贸市场放在仓库门口,回到被告人谭某某开房的酒店。2020年9月7日中午廖某某前往仓库用剥皮机将在新晃***园区盗窃得到的电缆以及***新区盗窃的电缆线全部剥皮打包处理,打完包后回到酒店休息。2020年9月8日早上,被告人廖某某要求被告人谭某某中午前往仓库为其送餐,廖某某到仓库整理包装盗窃得到的电缆线,准备销赃,谭某某送餐到仓库,被民警现场查获。经聘请铜仁**有限公司评估,盗走部分铜芯电缆线(规格5*25)的价值为壹万陆仟肆佰玖拾壹点壹伍(16491.15)元。
3、2020年9月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新区一路段转弯处打开井盖盗窃路灯线,没有拔出来而未盗走的光缆线,经过实地勘察被剪断的线有两根,一根为一舟牌电缆线(型号RVV2*1)、一根为一舟牌光缆线(1*4芯),电缆线长775米,光缆线长1585米,经聘请铜仁**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贰仟柒佰捌拾肆点壹陆(2784.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报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逮捕证以及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夏某某、何某某、舒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铜仁**有限公司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盗割照明电缆,数额巨大,被告人谭某某明知廖某某实施盗窃行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廖某某系盗窃累犯,在作案中起具体实施作用,被告人谭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五十二、六十五、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罚金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强
2020年12月30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监视居住在家(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街道**栋**单元**号。电话:13349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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