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19〕106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041977********,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4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福建省建瓯市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3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建瓯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由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95********,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新沂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0日至3月13日被临时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由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陆某某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6月11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2019年11月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分别于2019年7月24日、2019年9月20日退回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补充侦查2次,该局于2019年8月22日、2019年10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初,谢某某(另案处理)以800元每套的价格向被告人廖某某收购“银行四件套”(含银行卡、电话卡、U盾、身份证信息)。为非法获利,廖某某以每套500元的价格向陆某某等人收购银行卡,被告人陆某某在明知出卖的银行卡等物品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同其同乡张某甲、肖某某将三人名下的六套“银行四件套”出卖给廖某某,并每人获利1000元。后在该批银行卡中,被告人陆某某名下的账号为62309418600********的银行卡于2018年12月26日收到被害人史某某被骗账款9万元。不久,被告人陆某某再次与廖某某联系,称其有朋友还想卖“银行四件套”,被告人廖某某预付给陆某某费用3000元,随后经陆某某介绍,肖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某、周某某、钟某某等人将其个人办好的22套银行卡等物品邮寄到廖某某提供的地址处。邮寄后,还未收到剩余款项,被告人陆某某即被抓获。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中专毕业后到上海打工,在此期间其数次向他人出卖自己名下的“银行四件套”,从中获利数千元。其中2018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交友认识两个人(身份不详),该两人以“赌场洗钱、黑吃黑”需要银行卡为由,让其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U盾和手机卡等,以每套300元的价格收购。刘某某遂于2018年12月11日到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一张账号为:6228480039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卖与其上线。12月26日,该银行卡收到史某某被骗账款3万元。同日其上线以该银行账户“交易频繁,怕银行卡被冻结”为由让被告人刘某某到银行注销该卡,并承诺卡内款项与被告人刘某某平分。被告人刘某某到银行后发现账户内剩余1800元,遂将钱取出后注销该银行账户,并按照之前的约定,通过微信向其上线转账800元,将剩余1000元据为已有。在该农行卡账户注销后,刘某某又应该上线要求,于2018年12月2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重新办理另外一张银行卡,交由上线使用。2019年1月中旬,该账户到账5万元,其上线人员再次要求刘某某到银行将该账户内钱款取出平分,被告人刘某某到银行后,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该账户因涉嫌诈骗被冻结。刘某某将此消息告知上线人员后遂离开银行。
上述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办案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陆某某与其上家廖某某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被害人史某某与被告人的交易信息及个人建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刘某某农业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同案犯谢某某向廖某某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陆某某出售的个人建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陆某某手机提取转账明细照片,刘某某注销银行卡监控截图,陆某某开设银行账户监控截图,房屋租赁合同;2.辨认笔录、搜查笔录;3.被害人史某某陈述;4.被告人廖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廖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陆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陆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以秘密的行为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因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陆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旭艳
2019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廖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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