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冯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49********,汉族,文盲,务农,重庆市城口县人,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2019年1月12日被城口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2019年1月15日被城口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冯某某、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对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将本案退回城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2日,城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将本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廖某某、冯某某、雷某某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被告人廖某某邀约冯某某、雷某某二人,三人用“尼泊尔”重楼(次品重楼)充当重庆市城口县本地重楼出售给被害人李某某的方式诈骗其共计45360元。2016年11月的一天,廖某某携带“尼泊尔”重楼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重庆市城口县周溪乡**村**组**号的家中,表示自己需要大量重楼,并让李某某依照携带的重楼样品进行收购,自己以每斤多出50元的利润予以回购,李某某表示同意。后廖某某提供重楼并安排冯某某独自一人到李某某家中,以每斤350元的价格出售重楼3.8斤,收取李某某1400元,冯某某将收取的钱全部交给廖某某,廖某某支付冯某某300元的工钱。不久,廖某某再次提供重楼并安排由雷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冯某某到李某某家中,以每斤350元的价格出售重楼20斤左右,收取李某某6000余元,雷某某收到钱后将其全部交给廖某某,廖某某支付冯某某、雷某某工钱各300元。后廖某某一人到李某某家中,按照之前的约定以每斤400元的价格回收全部重楼,支付李某某6000余元,下欠2000余元未支付。同年12月的一天,廖某某再次提供重楼并安排由雷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冯某某到李某某家中,以每斤350元的价格出售重楼129.6斤,收取李某某45360元,雷某某收到钱后将其全部交给廖某某,廖某某支付冯某某、雷某某工钱各300元。后廖某某便不再到李某某家回购重楼,李某某也无法联系上廖某某。
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廖某某以在巫溪收购重楼差钱为由,骗取李某某12000元。
2018年6月12日、6月15日冯某某、雷某某分别被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7月26日廖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2018年7月14日,雷某某主动向被害人退赔11000元。2018年9月4日,冯某某主动向被害人退赔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收条等相关书证;
2证人唐某某、桂某某、沈某某、岳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某、冯某某、雷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冯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李某某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在本案中居于犯罪的从属地位,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二人主动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两千元。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春平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现住重庆市城口县咸宜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5********。被告人雷某某现住重庆市开州区白鹤街道**村**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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