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4********,壮族,初级文化,无业,住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廖某某、韦某某去到广西南宁华侨投资区**南路**家园**栋**楼的停车位处,盗窃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经鉴定,卢某某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窃摩托车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车辆登记信息表、购车发票等书证;
3. 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廖某某、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鉴定结论书;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韦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雨农
检察官助理:万骏
2020年10月15日
附:
被告人廖某某、韦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宾阳县看守所;
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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