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189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3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马某某、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廖某某分别与保安被告人马某某、雷某某合谋,由保安放其通行并关闭监控,由被告人廖某某进入本区南村镇东线路63号**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内盗窃不锈钢边角料并变卖。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共同盗窃19次,与被告人雷某某共同盗窃3次。案发后,公安机关缴回2018年5月28日被盗的不锈钢边角料一批(共价值人民币1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马某某、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马某某、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马某某、雷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少威
2018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马某某、雷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依法缴获的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公司。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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