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8211978********,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住吉安市吉安县**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由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7日被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2年5月10日因抢劫罪、抢夺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和现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日被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郭某某,男,1983年3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8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日被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宋某某,男,1978年7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78********,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日被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宋某某四人与贺某某在吉安市井开区**路红红火餐馆吃夜宵时,廖某某、郭某某突然发生争吵,争吵时郭某某无故将桌子掀翻,廖某某便用凳子殴打郭某某,接着两人厮打在一起。廖某某、郭某某在马路上打架时,双方被宋某某劝开,黄某某见状从远处一脚飞踢到宋某某,四人便又在马路上互打,后主要是廖某某与黄某某对打,郭某某与宋某某对打。廖某某、黄某某先后使用了餐馆内的啤酒瓶、锅铲等工具互打,郭某某和宋某某主要用手互掐。四人无视餐馆老板的劝解和餐馆经营秩序,在餐馆经营场所互殴,并无故将前来劝架的餐馆老板罗某某砸伤,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经鉴定,廖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宋某某、罗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宋某某主动投案。黄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3000元损失,罗某某对四人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视频截图、现场照片、谅解书;2.证人贺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廖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宋某某、罗某某的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宋某某四人无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打砸、殴打他人,造成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四人行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郭某某、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形,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情形,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玉进
检察官助理:肖新华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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