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曾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龙某某饮酒后在余姚市**街道**村**号门口,与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殴。后在该租房外面的马路上,被告人廖某某、龙某某结伙采用拳打脚踢、按住马某某并刀砍等手段,将被害人马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身上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廖某某、龙某某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物勘验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龙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埕铖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龙某某现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卷宗两册及补充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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