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住湖北省公安县**镇**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住湖北省公安县**镇**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薇薇,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号。曾因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5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龚某某、雷某某、李某甲、余薇薇、李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龚某某受王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帮助王某某在“钻石交易”APP(对接境外赌博网站等非法平台,为各类非法平台提供洗钱服务)上“跑分”(在“钻石交易”平台购买DC币,通过出卖DC币赚取平台返利佣金)赚钱,王某某向其支付工资。在龚某某替王某某“跑分”期间,逐步掌握了“跑分”的盈利模式:利用支付宝“跑分”,平台返利千分之九;利用银行卡“跑分”,平台返利千分之二;下线“跑分”额度达到2万元,平台返利20元。2020年2月初,龚某某邀约被告人雷某某、廖某某共同出资15万元,组建三人自己的“跑分”团队,由龚某某在“钻石交易”APP上注册一个公用账户,并建立微信工作群(名称为“澳洲龙虾批发交流群”),三人将各自发展的“跑分”下线被告人李某甲、余薇薇、李某乙等全部拉入该微信群内,在群里公布三人各自的银行卡账号,作为收取下线购买平台DC币款项的银行账户,三人轮流在群里值班,专职“跑分”。经审计,至案发时止,龚某某、廖某某、雷某某“跑分”额共计6513.0722万元,非法获利13.7732万元;李某甲“跑分”额共计1217.6015万元,非法获利7.8506万元;余薇薇“跑分”额共计367.9685万元,非法获利2.5757万元;李某乙“跑分”额共计330.8126万元,非法获利2.3113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余薇薇、李某乙分别于2020年8月26日、2020年7月16日、2020年7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廖某某、龚某某、雷某某、李某甲、余薇薇、李某乙分别向公安机关退赃2万元、1.4万元、2万元、5.57万元、2.38万元、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退赃收据、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搜查笔录、电子证据勘验报告;5.同案人梅某某、雷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廖某某、龚某某、雷某某、李某甲、余薇薇、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龚某某、雷某某、李某甲、余薇薇、李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龚某某、雷某某、李某甲、余薇薇、李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龚某某、雷某某、李某甲、余薇薇、李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龚某某、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余薇薇、李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龚某某、雷某某、李某甲、余薇薇、李某乙到案后,均主动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薇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余薇薇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靖华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龚某某、雷某某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公安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09072****;被告人余薇薇现取保候审于公安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66462****;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公安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985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光盘2张(订入卷中);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5.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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