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廖某某,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哩**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里**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集美区石鼓路轮机学院路段时,与被害人叶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某未停车查看并直接驾车驶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额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右侧胫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颅脑损伤后出现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并有手术指征,经医院行开颅手术等手术治疗,上述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廖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48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廖某某醉酒逆向驾车,且超速行驶,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廖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廖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30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叶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闽******”号小轿车、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等物证;
2.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8.行车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兰
检察官助理:陈荣锋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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