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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3时45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一辆粤D25****号牌小型面包车途经国道324线潮阳区**镇**路口时,与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廖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天22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马某甲送医院后于2020年5月9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甲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廖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某一方在向被害人家属一次性赔偿人民币70万元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物证;

2.证人马某乙、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刑事照片;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林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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