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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交通肇事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8〕676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1月2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八斗角方向沿107国道往横沟方向行驶,在107国道咸安区八斗角互通桥下右转弯时,货车右后角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段某某驾驶的咸宁L*****号两轮电动车左侧刮碰,电动车倒地,造成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8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犯罪嫌疑人廖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于2018年10月18日20时30分许被交警部门传唤到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胜利

2018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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