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3********,汉族,高中文化,高淳开发区**广场维修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住南京市高淳区高淳经济开发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乡**村**号)。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湘K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淳区双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高路71号T型路口时,右转弯过程中与右侧同向刘某某(男,殁年38岁)酒后驾驶的苏A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车损。后,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27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等损伤后继发感染性休克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主动报警并现场等候处理。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被告人廖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建平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号码:1326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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