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二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住蓬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至遂宁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12月28日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遂宁市城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路**号外时,与前方同向推行人力货三轮车的唐某某相撞,致唐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唐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经抢救无效去世。
经遂宁市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简华
2021年1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98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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