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深圳**服务有限公司宁乡市分公司驾驶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镇**村**组。2018年1月22日,因欠信用贷款未还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20年6月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31日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所属公司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无号牌且擅自改装的福田牌汽车,沿宁乡市**镇**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国家电网地段左拐时,进出道路未让行,从道路右边车道左拐,导致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蒋某甲驾驶并搭乘被害人蒋某乙的湘A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被告人廖某某驾驶的汽车,造成被害人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被害人蒋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了被害人蒋某甲的安葬费用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葬协议、收条、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5.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6.视听资料:光盘制作说明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廖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廖某某的工作单位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旺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鉴定人名单一份,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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