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廖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69********,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镇*路*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桂FT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木凡社方向右转弯往花山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花山路驮龙菜市路口时车辆后溜,与蹲在驮龙派出所外侧围墙边晒玉米的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29日,李某某经宁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廖某某将伤者送医救治,之后主动到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玉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取保候审,住宁明县*镇*路*号*室,联系电话1308498****。
2、随文移送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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