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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交通肇事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早晨,廖某某驾驶川A*****“奥迪”牌小型轿车由成都市天回镇方向沿蓉都大道往三环路川陕立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蓉都大道将军碑路与将军碑西二路交叉路口从左往右变更车道后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驾驶号牌为川A*****“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蓉都大道辅道直行通过同一路口的崔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崔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廖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后崔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08日死亡。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推断崔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死亡。

经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川A*****号轿车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1、未发现被鉴定车辆所检项目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2、未能计算出被鉴定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对牌照号为川A*****二轮摩托车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1、未发现被鉴定车辆所检项目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2、未能计算出被鉴定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

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对廖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静

2020年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起诉书八份,具结书一份,证据清单列表复印件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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