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二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务工,住江西省玉山县岩瑞镇**村**号。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0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廖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赣E6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K****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途径龙广线(528国道)7KM+900M龙游县东华街道晨东小区门口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往北通行的行人邓某某、严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严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廖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严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3月5日,经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讨论,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某、严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伤势鉴定报告、车辆检验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燕翔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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