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153号
被告人廖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开县**镇**村**组**号,现住本市闵行区**镇**路**街**村**号。被告人廖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9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起,被告人廖某某租住本市闵行区**镇**路**号**花园**号**室的房间作为卖淫窝点,先后容留卖淫女陈某甲、骆某某、陈某乙、徐某某、蜜某某(另处)从事卖淫服务,通过收取卖淫女嫖资分成牟取非法利益。期间,被告人廖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给予出租司机分成等手段招揽嫖客;还负责在**花园**号**室接待嫖客,给嫖客介绍卖淫女价格等工作。
2020年8月16日公安民警在闵行区**镇**路**号**号**室抓获被告人廖某某,查获在场卖淫嫖娼人员。到案后,廖某某拒不供述,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陈某甲、鲁某某、陈某乙、江某某、吕某某、骆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徐某某、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手机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容留、介绍卖淫并收取嫖资分成的事实;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手机微信记录,证言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赁合同》证实,卖淫女、嫖客进行卖淫嫖娼的闵行区**路**号**花园**号**室系被告人租住。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手机转账记录及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共计五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绍民
检察官助理胡骏华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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