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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介绍卖淫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出租车司机,住福建省武平县**镇**村**村**号,来厦暂住同安区祥平街道***岸里**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廖某某作为出租车司机,通过小广告等方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杨某某、谢某某等人(已起诉)从事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为牟取非法利益,二次驾车载嫖客共计七人到本市湖里区****杨某某等人租赁的卖淫场所进行嫖娼,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在案的手机及提取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6.其他: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敏红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599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缴获在案的手机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6.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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