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64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37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起,被告人廖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街**路**巷**号**工厂内,组织人员加工、生产假冒“GUCCI”、“Celine”、“Christian Dior”等注册商标的皮带。同年6月23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廖某某,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带及模具等生产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注册商标的皮带共价值人民币256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缴获的假冒“GUCCI”、“Celine”、“ChristianDior”等注册商标的皮带及生产工具等物;
2. 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
3. 证人证言:温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单位代表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
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翟 浩
检察官助理 李 莉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及光盘三张。
3.缴获的赃物假冒“GUCCI”、“Celine”、“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的皮带、模具等生产工具等物一批,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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