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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4********,汉族,专科毕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乡**村**组**号,住通山县**镇**路(**中学内),2014年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崇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乘坐女朋友乐某某驾驶的奥迪Q3越野车(鄂A****8)回家,途中行至通山县通羊镇牛头山隧道口时因与乐某某发生矛盾,乐某某将车停靠路边后下车步行离开,被告人廖某某为泄愤,随即驾驶奥迪Q3越野车(鄂A****8)连续多次撞击前方被害人汪某甲停靠在宜尚酒店门口的众泰牌越野车(鄂L****J),造成两车严重损坏。交警大队值班人员阮某某等人接警后赶到现场后,廖某某拒不配合接受调查,且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导致被害人阮某某颈部受伤。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5965元;阮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汪某乙、阮某某的陈述;3.证人方某某、乐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汽车任意损坏公私财物,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5965元;以暴力和威胁手段妨害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取得被害人汪某乙的谅解,并赔偿被害人汪某乙人民币69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皮志勇

检察官助理:陈粼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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