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漾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21992********,汉族,本科文化,大理**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住漾濞彝族自治县**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牌号为云******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漾濞县城沿甸平线往漾濞县苍山西镇金牛村方向行驶,21时25分,车辆行驶至漾濞县**路)128公里100米处,被夜查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时发现驾驶人廖某某涉嫌酒驾,民警在现场对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31毫克/100毫升。民警对廖某某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其采取扣留其驾驶证和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后民警将廖某某带至漾濞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请医护人员抽取廖某某的静脉血样待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3.19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等书证;3.证人左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曼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888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