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2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道**号小区**栋**室(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乡**小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从本县衡山镇诸佛庵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蓝色妖姬KTV,下车后与汪某某发生矛盾并互殴。霍山县公安局衡山派出所在办理该起治安案件过程中,发现廖某某有酒驾嫌疑,该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对廖某某抽血检验。经鉴定,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一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周源
检察官助理:李豫皖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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