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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廖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昌县**乡**村**组**号,现住广昌县**苑**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沿528国道由广昌县**镇**井往广昌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门前路段时撞上停放在前方慢速车道上余某某驾驶的赣FD****电动汽车,造成廖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廖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余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廖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0.49mg/100m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静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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