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铁检公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廖某某,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身份证号码45051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石营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朝阳轮胎店路段时,与由欧某某驾驶桂E****9号小型轿车沿石营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朝阳轮胎店路段跨越黄色双实线实施左转弯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将廖某某、欧某某带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液。经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从廖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48.21mg/100ml。
经查,至案发时被告人廖某某未取得过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9月11日,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廖某某、欧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二、证人证言;三、勘验、检查笔录;四、鉴定意见;五、书证;六、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燕华
检察官助理:李曾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廖某某现住在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镇*村*号;
2、侦查卷宗贰册和检察卷宗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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