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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31963********,汉族,半文盲,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幢**号。2019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粤J9****号摩托车从恩平市**镇沿325国道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恩城**村委会路口时,遇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粤JF****号小汽车从**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停在非机动车道等候通过,廖某某因刹车不及致双方车辆发生剐蹭,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双方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检测,廖某某血液样本酒精浓度为241.9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同月6日,廖某某赔偿人民币2000元给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廖某某能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少鹏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户籍所在地

2.移送本案卷宗2册、证据目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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