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1929号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91986********,苗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桥*褚**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2018年3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廖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套牌悬挂号牌浙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镇**大街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大桥*堍处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4mg/100ml,民警遂依法将其带至桐乡市中医医院对其提取血样后送检。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6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廖某乙、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现场调查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梅
检察官助理:陈冰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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