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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坊镇**村**组**号。因酒驾于2019年6月24日被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贰仟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未携带驾驶证(C1驾驶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的黄色长安小车沿衡阳市蒸湘区船山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丹明珠酒店路段位置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现场经酒精测试仪吹气测试结果显示被告人廖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2.0mg/100ml。经医院抽血送检鉴定:被告人廖某某体内乙醇含量139.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资料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云云

2020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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