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刑检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湘潭县**镇**村**组。2018年10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6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轿车,沿湘潭市雨湖区沿江路由大埠桥往三大桥方向行驶,至**路**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廖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1mg/100ml,随后依法提取其体内血液样本送检。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检测,廖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8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周省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湘潭县**镇**村**组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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