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会**村**组**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凌晨4时29分许,被告人廖某某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A*****小型普通客车,从嵩明县杨桥街“友谊家昭通小肉串”行至杨桥街卫生院路段与李某某所驾车辆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提取血液鉴定,廖某某乙醇成份含量171.08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酒标准。
案发后,廖某某已支付李某某医疗费用和车辆维修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廖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廖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德骏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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