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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21974********,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小区**幢**单元**号。因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景洪市**小区大门驶入小区停车场时,与停放在小区道路右侧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云******小型轿车及云******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杭某某、李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及机动车属性情况、查获经过;2、证人证言;3.抽取静脉血样照片、登记表;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违法现场指认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洁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0920****,保证人那某某,联系电话:18088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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