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明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02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高明区**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粤EX****小型客车,行驶至佛山市高明区**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廖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5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康志军
检察官助理 刘燕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廖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892729****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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