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二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路**号,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的“斯柯达”轿车,由都江堰市观景路附近沿蒲阳干道往彩虹大道方向行驶。22时25分许,当车辆行至蒲阳干道文荟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廖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5mg/100ML,系醉酒驾驶。
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廖成东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综合考量,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小兵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居住于四川省都江堰市**小区**栋**单元**楼**号。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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