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宁夏永宁县人,户籍所在地永宁县**镇**村**组,现住永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从永泰家园小区B区东门口出发,先后沿宁惠街由北向南行使到利民路,沿利民路由西向东行使到宁丰街,沿宁丰街由南向北行使到迎宾大道路口,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使到永和锦城小区北门口,后又驾车返回永泰家园小区B区东门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5.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渊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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