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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77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3日01时56分,被告人廖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粤M8Y***的小型越野汽车行驶至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出大观北路西199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依程序对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04 mg/100ml,廖某某对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后廖某某被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备检。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为: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21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查获经过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

2019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2272****。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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