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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19〕454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225197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桂G****8号小型轿车在武宣镇七星大道镇政府路口处被武宣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查发现廖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即依法对廖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经检测,廖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结果为145mg/100ml。民警即带廖某某到武宣县中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往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廖某某送检血样血液乙醇含量为195.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缓刑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威墩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广西武宣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737729****、1351752****。

2、本案刑事卷宗1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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