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区检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廖某某,曾用名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1221979********,傣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镇**村委会**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交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青边村村道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卢修娥)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刘某某、卢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上,被告人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6.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未取得驾驶摩托车的驾驶资格。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向前
检察员助理:黄慧妮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89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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