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石路北侧辅道由石板滩往泰兴方向行驶至新石路杨河社区2组路段时,将辅道内的行人尹某甲、尹某乙撞倒,事故致尹某甲受伤。后民警提取廖某某血液样品,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廖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69.4mg/100mL。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物证鉴定室认定:尹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廖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娟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653****);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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