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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群众,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31970********,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现住株洲市天元区**居委会**栋**号, 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系**化工(株洲)**;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04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廖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号牌为湘******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时,路面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248mg/100ml, 2020年1月6日,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廖某某现场取样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280.9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坦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

2、被告人的身份资料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及保险证明;

3、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家属通知书;

4、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被告人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证;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悔过书;

6、现场检查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坦白,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飞舟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廖某某缴纳了取保候审的保证金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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