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313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赣******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宁都县宁都县**镇**路陈某某家门口路段时,与谢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谢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处理事故中,民警发现廖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对其抽血送检。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1/100mg/100ml。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发生事故摩托车、电动车;2.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温新格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6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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